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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张XX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330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5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无业。2012年6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330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5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无业。2012年6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子长县史家畔曹家坪村人,农民。2012年6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23时许,经预谋,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尾随被害人马XX及其男友王XX身后,伺机抢劫,尾随至圣通巷口时,李某趁被害人男友离开之机,上前用胳膊卡住被害人脖子将其强行拖往巷子内,被害人男友发现后上前制止李某的行为,但遭到张某某的阻拦。随后二人摆脱被害人男友,将被害人强行带至机安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地下室,后使用殴打、威胁被害人的方法,抢走34元现金,二人准备逃跑时被抓获。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殴打、威胁等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23时许,经预谋,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尾随被害人马某某及其男友王某某身后,伺机抢劫,尾随至圣通巷口时,李某趁被害人男友离开之机,上前用胳膊卡住被害人脖子将其强行拖往巷子内,被害人男友发现后上前制止李某的行为,但遭到张某某的阻拦。随后二人摆脱被害人男友,将被害人强行带至机安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地下室,后使用殴打、威胁被害人的方法,抢走34元现金,二人准备逃跑时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6月7日0时许,被害人马某某报称,其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关圣通巷子里被二人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抢走现金34元。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6月6日晚23时许,巡警大队干警安航、马亮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一男子报称在东关圣通巷子里,其女友被两名男子强行拉走,立即赶往案发现场,在机安公司家属院门口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将其抓获,经讯问后,在机安公司家属院地下室将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并解救出受害人马某某。3、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李某、张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陈述地点一致。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6日晚上23时许,其与王某某二人从大东门准备去东关紫荆花招待所,走到东关大桥发现有两个后生尾随着了,就加快了步伐,走到东关圣通巷子时,王某某前去登记房子,尾随其的两个后生就跑了过来,其中一个穿灰白色运动服的后生(李某)用胳膊卡住其的脖子,往巷子里拉,这时,王某某过来准备制止,又被另一个后生(张某某)挡住。然后,他们把其拉到机安公司家属院的一栋楼的地下室,那个穿灰白色运动服的后生嫌其叫喊了,就在其脸上打了一拳。另外一个男子问其拿多少钱着了,并威胁说要拿刀子捅了,其害怕了,就说包里34元,那个男的就从其包里拿走34元现金,离开地下室,穿灰白色运动衣的男的照看其。同时还卡住其的脖子,不让说话。过了一会就被赶来的警察救了。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6日晚23时许,其与马某某一起走到东关圣通巷子时,其准备登记房子的时候,过来两个后生,其中一个穿灰白色运动服的后生用胳膊卡住马某某的脖子,往巷子里拉,其跑过来制止,被另外一个后生挡住,并一把推开其,往巷子里跑去。其赶紧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后,在机安公司的院子里发现其中一个后生,抓住后,将地下室的那个男的也抓获了,将其女朋友救了出来。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已将被抢的现金34元发还给了被害人马某某。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6日晚上23时许,其与张某某因为没钱花了,其给张某某提议说,找个人下点钱。张某某就同意了,走到东关大桥时,看见一男一女,这个女的提个包包,其就说就下这个女的钱,张某某同意了。然后其二人一直尾随到东关圣通巷子,到了巷子口,看见那个男的离开了那个女的,其就赶过去用胳膊卡住那个女的脖子,往巷子里拉,那个男的看见就准备过来救这个女的,被张某某挡住,其就乘机将那个女的拉到机安公司家属院一栋楼的地下室,在地下室的楼道里,那个女的乱叫了,其就在那个女的脸上打了一拳。然后张某某问那个女的拿多少钱,那个女的说不拿着,张某某就说不拿的话一刀子捅死你,那个女的害怕的就说包里有34元,张某某就拉开那个女的包拿走了34元,让其照人着,出去看一下有人没有。过了一会,来了一些警察就把其抓住了。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李某的供述一致。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生于1993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90年7月29日,二人作案时均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李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二人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

人民陪审员 : 高 琼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刘 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