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214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南泥湾采油一厂职工宿舍。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靳某(在逃)、符某等人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大东门“星期八”烤吧喝酒,期间靳某打电话把被害人李某某叫来后,先让李某某把靳某、杨某某、符某等人在大东门“星期八”烤吧消费了的600元饭钱给付了,因李某某未带钱,杨某某、靳某便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让李某某打了5000元的欠条一张,由杨某某拿着,后靳某、符某、杨某某先后离开现场。2011年11月11日23时许,宝塔分局侦查人员在小东门图文网吧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靳某(在逃)、符某等人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大东门“星期八”烤吧吃饭,期间靳某打电话把被害人李某某叫来,让李某某把消费了的600元饭钱付了,李某某称未带钱,杨某某、靳某便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让李某某打了5000元的欠条一张,以第二日付钱为由将李某某的身份证和手机扣押,由杨某某拿着,后靳某、符某、杨某某先后离开现场。2011年11月11日23时许,宝塔分局侦查人员在小东门图文网吧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将其扣押被害人的手机和身份证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1月11日20时30分,被害人李某某报称其在延安市宝塔区大东门“星期八”烤吧被敲诈勒索。2、被害人供述,证明2011年11月11日20时30分,其接到靳某的电话让到“星期八”烤吧,过去后就与靳某、杨某某、符某等人一起喝酒,完了靳某让其结账,其称没钱,靳某就用匕首威胁,杨某某用手在其脸上打了两下,又在其脖子上掐了一下,让打一张5000元的欠条,打完欠条后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又拿走其的身份证和手机并说明天把钱拿来再还给其,他们走后便报了警。3、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杨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陈述地点相符。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已将被告人杨某某扣押李某某的身份证和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5、情况说明,证明该案中涉及的“靳某”因无本人真实身份及详细住址,未抓捕归案。该案中涉及的“符某”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不够追究刑事责任。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生于1979年1月1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 人民陪审员 :贺晓云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刘 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