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发文稿 签发:审核: 2012年3月13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富县人,厨师,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三期A区16号楼3号车库。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通过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隧道时,因车速过快,自己摔倒,造成单方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0509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杨某血醇浓度为255.88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肇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0509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证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