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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XX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宝刑初字第00364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栗家沟人。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宝刑初字第00364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栗家沟人。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甘泉县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栗某某驾驶陕JT0225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马家湾建筑材料厂门前公路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艾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1)第01115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艾某某无责任。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栗某某驾驶陕JT0225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马家湾建筑材料厂门前公路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艾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1)第01115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某某系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艾某某无责任。2012年3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栗某某的家属、陕JT0225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分公司与被害人艾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栗某某赔偿艾某某家属各项损失费用10000元,由李某某赔偿艾某某家属各项损失费用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分公司赔偿艾某某家属各项损失费用300000元。以上共计315000元。该款中的300000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分公司手续问题,需一个月内兑现,其余均已兑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0月8日20时20分许,栗某某驾驶陕JT0225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马家湾建筑材料厂门前公路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艾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3、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1)第01115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某某系超速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某无责任。4、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分析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栗某某驾驶的JT0225号出租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57km/h。5、延安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被害人艾某某的死亡原因。6、户籍证明及全户人口增减记载,证明被害人艾某某的身份信息与家庭成员信息。7、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栗某某的家属、陕JT0225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分公司与被害人艾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艾某某家属的谅解。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陕JT0225出租车系延安市神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栗某某准驾车型为C1,其生于1978年3月12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栗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且能与保险公司及车主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延鸿

代理审判员 :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 刘 宇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赵 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