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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王X毛、王X胜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毛,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人,农民。2011年11月19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毛,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人,农民。2011年11月19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亚安,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人,延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1年11月19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胜,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人,农民,住该村。2011年11月19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毛、王某、王某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毛、王某、王某胜及王某毛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毛与贺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毛叫来其侄儿王某、哥哥王某胜、张某(在逃),在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同馨园”农家乐院内将贺某某殴打。期间贺某某趁机逃脱,跑到“同馨园”农家乐大门附近时摔倒,王某毛追上来后用脚在贺某某左脚脚跟部踩了一脚,致贺某某左脚跟骨骨折,经诊断贺某某:(1)左脚跟骨骨折、(2)左顶部头皮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1)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贺某某左脚跟骨伤属轻伤。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毛、王某、王某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毛、王某、王某胜及王某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毛与贺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毛叫来其侄儿王某、哥哥王某胜、张某(在逃),在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同馨园”农家乐院内对贺某某殴打。贺某某趁机逃脱,跑到“同馨园”农家乐大门附近时摔倒,王某毛、王某、王某胜等四人追上来继续殴打贺某某,王某毛用脚在贺某某左脚脚跟部踩了一脚,致贺某某左脚跟骨骨折经诊断贺某某:(1)左脚跟骨骨折、(2)左顶部头皮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1)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贺某某左脚跟骨伤属轻伤。

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于2012年3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毛、王某、王某胜赔偿受害人贺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5000元,该款已兑现,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报案人张某某证实2011年6月12日22时20分,在河庄坪镇井家湾村“同馨园”农家乐发生打架。贺某某被几名男子殴打。2、抓获经过,河庄坪派出所干警严佳、樊超于2011年11月17日15时许,在王某胜家中将王某毛、王某、王某胜三人抓获。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12日晚22时许,我在我工作的“小桥人家”农家乐,我们老板的弟弟张某某给我说,王某毛在外面等我着了,我出去后,王某毛就骂我了,然后王某毛就打电话叫人了,我看情况不对,就跑到“同馨园”农家乐了,一会儿,王某毛带了四五个人进来就开始打我,王某毛把我拽倒在地上,用脚在我的左脚跟部位踩了一脚,然后我的左脚就动不了了,王某用钢鞭在我的头上及身上乱抽,其他的人打的不是那么厉害,就是在我身上乱踢了一气。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晚21时许,王某毛因琐事与贺某某发生矛盾,王某毛便叫来三个人一起打贺某某,王某毛用脚在贺某某身上乱踢,然后在贺某某左脚上踩了一脚,贺某某便大叫,说自己脚断了,其余三个人过来继续打贺某某,那个年轻人用钢鞭在贺某某身上乱抽,还有两个人用脚乱踢。然后他们四人就走了,其就报警了。5、证人高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晚,其二人在“同馨园”农家乐的院子里看见四个人打贺某某。6、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1)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贺某某左足之损伤属轻伤。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毛生于1974年4月22日;王某生于1990年1月20日;王某胜生于1972年12月15日,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调解协议,证明2012年3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毛、王某、王某胜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贺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并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王某毛、王某、王某胜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毛、王某、王某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毛在共同犯罪中是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王某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毛、王某、王某胜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王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凌越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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