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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签发:审核: 关于:刑事判决书拟稿:王丽 2012年9月5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发文稿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292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83年8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西安市碑
    

签发:审核:

关于:刑事判决书拟稿:王丽

2012年9月5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发文稿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292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83年8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捕前暂住宝塔区杨家岭。无业,2007年7月28日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在中心街“航标”网吧上网时,趁李X上网不备之机,将李X搭放在座椅靠背上的衣服内的一部BKK688型手机盗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延区价鉴(2012)字第68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87元。

2、2012年3月27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闫某在中心街“航标”网吧上网时,趁张XX熟睡之机,将张XX搭放在座椅靠背上的衣服内的一部HCTE8型手机盗走。后以90元的价格将赃物销售,赃款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延区价鉴(2012)字第68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13元。

3、2012年4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在中心街“航标”网吧上网时,趁李XX熟睡之机,将李XX裤兜内的一部SunupVI88型手机盗走。次日民警在“航标”网吧将其抓获,当场查获被盗SunupVI88型手机。赃物已发还失主。经延区价鉴(2012)字第68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07元。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赃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延市公宝(凤)强戒决字(2007)第43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