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杨家圪台镇善佛村人,无业。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陕JJS456号车在延安市宝塔区二道街“魏家凉皮店”门前公路处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于停放在公路边上刘XX的陕J46811皮卡车的尾部,刘XX报案后,经检查被告人魏某某有酒后反应,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0690号检验报告检验,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23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0690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受害人刘全纪的陈述、调解协议、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