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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魏耀宣、魏成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91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小东门。 负责人呼英烈,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延平,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魏耀宣,男,汉族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91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东门支行。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小东门

负责人呼英烈,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延平,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魏耀宣,男,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延安市人,延安秦基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宝塔区南市办南门坡居委11号。

被执行人魏成玲,女,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市办南门坡居委1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申请执行魏耀宣、魏成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2日本院予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魏耀宣、魏成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魏耀宣、魏成玲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上述借款从200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为5.04‰计算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13.5元、执行费2150元。2015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魏成玲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剩余案件款由被执行人魏成玲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916号民事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   成   龙

审判员 贾虎平审判员王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党   秀   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