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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永军、刘永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18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 负责人盛祥均,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永军,男,汉族,1970年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182号

申请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

负责人盛祥均,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刘永军,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金鑫大厦。

被执行人刘永和,男,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新州西路院。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申请执行刘永军、刘永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延安市公证处(2014)延证执字第00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永军、刘永和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刘永军、刘永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永军、刘永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24890.95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公证费300元、代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缴纳案件执行费1850元。后被执行人刘永军自动履行了全部案件款147755元,并缴纳案件执行费185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于2015年9月1日将本案案件款147755元全部领取,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延安市公证处(2014)延证执字第004号执行证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文才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任凯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