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290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女,1981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人,无业。2012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7月11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8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乘被害人石玉花大意将一号公馆二号楼一单元601室门上的钥匙遗忘挂在门外面,顺手先盗走门上的钥匙,然后被告人严某某等被害人离开家之际,乘机用盗来的钥匙进入被害人石玉花家里,盗窃联想电脑主机一台、花缔雅化妆品三套,经宝塔区物价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054号鉴定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27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延区价鉴(2012)字054号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主动坦白交代其犯罪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