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贯屯乡龙湾村村民。2011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文盲,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贯屯乡龙湾村村民。2011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晚上8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郝某某、康某某(在逃)来到翟则沟村,趁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郝某某负责照人,任某某、康某某翻窗入室,盗窃戴尔灵越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后用床单包住盗窃物品逃离现场。电视以1000元价格销售,笔记本电脑换取毒品,并吸食了。赃款挥霍。经延区价鉴(2011)字第162号鉴定书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305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延区价鉴(2011)字162号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郝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