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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住榆林市佳县螅镇牛草村。2010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住榆林市佳县螅镇牛草村。2010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张小军(在逃)撬开被害人张某所在的延安市医学院家属楼4号楼3单元601室,盗窃室内联想电脑一台,富士数码相机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1)字第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4419元。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4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1)字第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2010)宝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