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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新,男,1995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大修厂山上。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新,男,1995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大修厂山上。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建刚,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大修厂山上。系被告人刘某新的父亲。

辩护人郝占军,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新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02时10分,被告人刘某新伙同梁某(在逃)二人在宝塔区解放剧院附近盯上手提一白色的纸手提袋的被害人刘某某,二人尾随被害人至宝塔区财政局家属院内,在确定周围无人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由被告人刘某新上去抓住被害人右臂,梁某抢劫被害人左手拿的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40元),得手后,其又抢劫被害人右手里的纸手提袋和手机(欧信A200型号,鉴定价值257元),遭遇被害人呼救后,被害人刘某某的男友赵某恰在附近,及时上前,梁某仓惶逃离,致使将被害人的财物掉落在地,未被抢走,被告人刘某新被赵某抓住并报警。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其辩护人称刘某新抢劫未抢到财物系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新伙同梁某(在逃)二人在宝塔区解放剧院附近盯上手提一白色纸袋的被害人刘某某,二人尾随被害人至宝塔区财政局家属院内,被告人刘某新上去抓住被害人右臂,梁某抢劫被害人左手拿的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40元),得手后,其又抢劫被害人右手里的纸手提袋和手机。被害人刘某某呼救,其的男友赵某恰在附近,及时上前,梁某仓惶逃离,被害人的财物纸手提袋和手机掉落在地,未被抢走,被告人刘某新被赵某抓住并报警。经延区价鉴(2011)字第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欧信A200型手机价值257元。并当场扣押返还给了被害人。钱包及内装的现金被梁某抢走,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22日02时10分,经110指派,刘某某报称其在大东门财政局家属院被抢现金40元,手机一部。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凤凰刑警中队干警武延平、高延明接到110指令,称在大东门宝塔区财政局家属院内有人被抢,即赶赴现场将刘某新抓获。3、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刘某新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陈述地点一致。4、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其从向阳沟走到其租住的区财政局家属院院内时,手机响了,在接电话的同时,其右胳膊被一个人用两只手抓住,另外一个人抓住其后背衣服,并说让其不要动,不要说话,随后就将其左手里拿的钱包抢走,又抢纸袋的时候,其喊了一声,纸袋和手机被拽的掉在了地上,后被其男朋友赶来将其中一人抓住并报了警。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已将被抢的一部手机已返还给了受害人。6、延区价鉴(2011)字第148号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欧信A200型手机价值257元。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新生于1995年6月14日,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刘某新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刘某新是犯罪未遂。经查,刘某新伙同梁某共同实施抢劫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梁某抢劫已经既遂,一人既遂则全体既遂,故刘某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新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延鸿

代理审判员 :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 王 锋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赵 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