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347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军民,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富平县薛镇杨范村人,农民。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吴军民在宝塔区与被害人张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张某先后六次向吴军民交付架管12975米、扣件7180个、丝杠400根、搅拌机一台。同年7月28日、8月6日吴军民归还了架管2688.5米和丝杠400根。同年9月初,被告人吴军民以143850元的价格分两次将架管12089.6米及扣件8090个出售给富县川口租赁公司(其中包括从张某处租赁的架管10286.5米、扣件7180个)。吴军民将变卖所得款项偿还个人债务后逃匿。经延区价鉴(2012)字第128号价格鉴定:涉案被变卖的架管等价值158341元。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军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后将其变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军民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吴军民在延安市宝塔区与被害人张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张某先后六次向 吴军民交付架管12975米、扣件7180个、丝杠400根、搅拌机一台。同年7月28日、8月6日吴军民归还了架管2688.5米和丝杠400根。同年9月初,被告人吴军民以143850元的价格分两次将架管12089.6米及扣件8090个出售给富县川口租赁公司(其中包括从张某处租赁的架管10286.5米、扣件7180个)。吴军民将变卖所得款项偿还个人债务后逃匿。经延区价鉴(2012)字第128号价格鉴定:涉案被变卖的架管等价值158341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4月1日,被害人张某报称其于2010年5月10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吴军民,并给吴军民租赁了架管、扣件、丝杠、搅拌机的物品,之后吴军民还了少部分的架管和丝杠后,将剩余架管卖给了别人。给其造成了十余万元的损失。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13日15时许,陕西富平县公安局薛镇派出所接到特情举报,网上在逃人员吴军民在富平县出现,随即赶往现场将其抓获。3、被害人陈述,证明2010年5月10日,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吴军民,并与吴军民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一些架管、扣件、丝杠、搅拌机租给了吴军民。分别于5月12日、13日、22日、23日、6月4日、5日给吴军民在洛川、富县的工地发了六次货物。当时合同约定是租赁时间是两个月。2010年7月28日、8月6日,吴军民让他工地的李某某分别还了两次货物。后其联系吴军民一直联系不上了。2011年2月15日,其多次去富县、洛川工地找吴军民,均未找到,而且富县的住址也搬了。才发现被骗了,于是报了案。吴军民还欠其货物价值大约十几万,还有58471.1元的租赁费。4、被告人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其与张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从张某处租赁了架管12975米、扣件7180个、丝杆400根、搅拌机一台,并由张某送到其富县和洛川的工地上。2010年9月份,富县工地完工后,给张某还了2688.5米架管和400根丝杆。后因其赌博输了钱,就将剩下的租来的和其自己的架管和扣件卖给了富县一个租赁站。卖了的钱都还赌债了。完了就把手机关了,四处躲藏。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3日,吴军民来到其位于富县南教场租赁站的办公室说自己的工程完工了,给工人发不了工资,要卖扣件了,问其要不要,其就与吴军民搞好价钱,每个扣件3.58元。第二天吴军民就送来了8090个扣件,其就给吴军民付了29000元。过了七八天,吴军民又来了,问其要不要架管,其就给老板卢某某打电话了,电话里谈的每米9.5元。老板卢某某同意后,吴军民就让其与李晓军联系第二天拉架管了。从吴军民手里买了12089.6米架管,共花了114850元。6、租赁合同书,证明2010年5月10日,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吴军民签订了租赁合同书。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已将富县南教场租赁站卢某某处的1036根钢架管予以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8、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钢管、钢管接头卡、钢管十字卡、钢管转卡价值为158341元。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军民生于1977年4月20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吴军民对起诉书指控其合同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后将合同标的物变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军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秦志鹏 人民陪审员 : 高 琼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刘 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