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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签发:审核: 关于:刑事判决书拟稿:王丽 2012年4月11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发文稿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
    

签发:审核:

关于:刑事判决书拟稿:王丽

2012年4月11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发文稿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无业,住延安市宝塔区欧锦园。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陕KS0308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塔区南滨路大东门路口向北100米公路处时,撞于公路西侧停放的陕JD3978号车,致两车受损。根据西公交鉴字(外)(2011)第0006号检验报告,周某血醇浓度为91.20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字(外)(2011)第0006号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刘小平的陈述、收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且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