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240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院生,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路总段山上。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院生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孙院生一人在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宾馆周围伺机作案,在宝塔宾馆门口停放的陕JB0090号白色霸道车,被告人孙院生乘四周无人之际,用小锤子砸破左后门玻璃,盗窃车内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00元;四张西安世纪金花购物卡,金额分别为4878.2元、5000元、2724.4元、5000元;四张西安开元购物卡,金额为三张面额2000元,一张面额1000元;计7000元;一张农行卡被告人取现金8300元,包内驾驶证,通信录及包被孙院生丢弃。被盗现金19300元,八张购物卡,农业银行卡已追回发还失主。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院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院生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孙院生在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宾馆周围伺机作案,乘四周无人之际,用小锤子将宝塔宾馆门口停放的陕JB0090号白色霸道车左后门玻璃砸破,盗窃车内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00元;四张西安世纪金花购物卡,卡内金额为17602.6元(金额分别为4878.2元、5000元、2724.4元、5000元);四张西安开元购物卡,卡内金额为7000元(三张面额2000元、一张面额1000元);一张农行卡,被告人从卡内取了现金8300元。包及包内驾驶证,通信录被孙院生丢弃,其余被盗现金、购物卡、农业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综上,共盗窃价值43902.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11日20时10分,冯某某报称,其停放在延安市宝塔宾馆门口的白色霸道车左后门玻璃被砸,车里的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1000元和证件。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月16日,宝塔公安分局干警在宝塔区七里铺公路局山上孙院生居住的地方守候,待其开门时,将孙院生抓获。3、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孙院生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作案地点及所砸车辆与被害人被盗地点及被砸车辆相符。4、西安开元商城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四张开元购物卡,卡内余额为7000元(三张各是2000元、一张1000元)。5、世纪金花钟楼购物中心的证明,证明四张购物卡卡内金额分别为4878.2元、5000元、2724.4元、5000元。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赃款19300元、开元商城购物卡四张、世纪金花购物卡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7、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1日16时许,其开的陕JB0090号白色霸道车到百米大道宝塔宾馆门口的停车位上,就和朋友一起吃饭,19时许吃完饭后,发现车的右后门玻璃被砸毁,车内包被盗,包内装现金11000元、四张面值均是2000元的西安开元的购物卡、四张面值均是5000元的西安世纪金花的购物卡、农业银行的一张卡,卡内有现金8300元,密码就在包卡的一张纸上写着了。8、被告人供述,证实2012年1月11日下午4时许,其转到百米大道热电厂附近一个钉鞋处,偷了一把钉鞋的小锤子,准备砸车,来到宝塔宾馆门口,看见人行道上停放着一辆霸道车,车内后座上放一个包,等了一会,其看见周围没有人,就用小锤子把左手后门的玻璃砸开盗取了后座的包,把包内的现金和购物卡拿走,包和包内的证件丢在了圣宝来门口人行道的草丛里了。偷得现金11000元,购物卡共八张,四张是西安开元的购物卡,四张是西安世纪金花的购物卡,面值不知道是多少,还有一张农业银行的卡,这张卡的密码和卡在一块的一张小字条上写着了,其在延安七里铺农业银行取了8300元。9、户籍证明,证实孙院生生于1971年5月26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孙院生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院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院生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院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秦志鹏 人民陪审员 : 高 琼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 刘 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