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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305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延军,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延安市人。2012年7月6日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7月16日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305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延军,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延安市人。2012年7月6日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延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人民陪审团的陪审下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延军在延安白坪农贸市场门口趁司机文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汽车内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3000元。两张银行卡。破案后追回现金1670元,钱包及两张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唐延军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延军在延安白坪农贸市场门口趁司机文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汽车内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3000元。两张银行卡。破案后追回现金1670元,钱包及两张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文某某报称,其停放在白坪农贸市场门口的汽车内的钱包被盗,包内装有现金13000元,两张银行卡。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1日,宝塔公安分局干警在宝塔区市场沟新桥发现一中年男子有吸毒嫌疑,将其抓获后审查,经讯问其叫唐延军,并有吸毒行为。3、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唐延军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作案地点与被害人被盗地点相符。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赃款1670元、钱包一个、银行卡两张已发还给被害人文某某。5、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3日10时许,其开着一辆灰色速腾轿车到宝塔区白坪农贸市场买东西,当时车窗没有完全关上,其在车的后备箱取了点东西,这时过来一个女的给其说,一个男的把其车上的钱包偷走了,其赶紧查看,发现钱包不见了,后在农贸市场调取了监控,监控显示是一个中年男子将其钱包偷走,然后就报警了。6、被告人供述,证实2012年6月23日10时许,其在宝塔区白坪农贸市场转,看见一辆深灰色速腾轿车停放在白坪农贸市场出口处的陕西信合门口,当时这辆车的驾驶车窗开着一半,车主是个女的,正在车后备箱拿东西,其就趁机将手从驾驶室的车窗伸进去,将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个米黄色钱夹偷走了,然后从农贸市场的后门跑了,其将钱夹里的13000元现金拿走了,钱夹及银行卡被其埋在了市场沟桥对面山上的土里了。7、户籍证明,证实唐延军生于1972年11月26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唐延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延军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唐延军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苏杰

代理审判员  :王丽

人民陪审员  :高琼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