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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高桥乡高桥村村民,现在延安市宝塔区西沟。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高桥乡高桥村村民,现在延安市宝塔区西沟。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10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来到张某某开的烟酒门市,以在川口乡老五农家饭馆包饭为借口,让张某某往老五农家饭馆送烟酒。张某某将烟酒拉到老五农家饭馆,在将酒往包间送的期间,宋某某将四条黄盒芙蓉王香烟、三条软云烟、二盒苏烟盗窃后逃跑。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赃物在逃跑中被丢弃后丢失。经延区价鉴(2011)字第167号、第213号鉴定书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1489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延区价鉴(2011)字167号、213号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