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403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无业,住延安市宝塔区林凯唐缘1号楼1单元801室。2012年2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庄某某告诉石某某其在吴起县有五谷城乡水坝工程,要求石某某与其一起投资。后庄某某用伪造的“吴起县五谷城乡水坝合同”以投资为由,骗取石某某现金75000元,并和石某某签订了工程合同。案发后,所得赃款被扣押并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庄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庄某某欺骗石某某其在吴起县有五谷城乡水坝工程,要求石某某与其一起投资。后庄某某用伪造的“吴起县五谷城乡水坝合同”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并和石某某签订了五万元的工程合同。后又以工程上需要钱为由,先后骗取了石某某现金7500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被扣押并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月7日,被害人石某某报称其于2009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庄某某以虚假的“吴起县五谷城乡水坝工程”诈骗现金75000元。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2月9日10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潘鸿、邢宝宁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桥旁将庄某某抓获。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份,其与朋友还有庄某某一起吃饭时,庄某某说他现在有一个200多万的工程,问其要不要投资,如投资的5万元的话,完了可以分红5万元。之后庄某某一直联系其,并于2009年12月1日给其拿出一份“吴起县五谷城乡水坝合同”。其看过合同就相信了,并签订了5万元的合同。先后付给庄某某5万元。之后,庄某某又以工地上出了事要给农民赔钱、给工人发工资等原因与其又陆续要了2.5万元。过了一个月后,其给庄某某打电话要2.5万元,庄某某一直推脱,后来就不接电话了。感觉有些不对劲,就去吴起水利局查询,并无合同中叫张某的人,也无吴起县五谷城乡水坝工程,才知道被骗,就报了案。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其骗石某某说自己在吴起揽下打坝工程了,如果投资五万元,完工后连本带利给她返十万元。 并伪造了一份“吴起县五谷城乡水坝合同”给石某某看建华相信后就与其签订了一份五万元的“工程投资合同”石某某付清五万元后,之后,又以工程上要用钱为由,两次从石某某手中要了25000元。前后一共骗了石某某75000元。5、工程投资合同,证明2009年12月1日,被害人石某某与被告人庄某某签订了五万元的投资合同书。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已将赃款75000元予以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石某某。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庄某某生于1974年9月2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合同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苏杰 代理审判员 :王丽 人民陪审员 :高琼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