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左XX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发文稿 签发:审核: 关于:刑事判决书拟稿:王丽 2012年3月16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4年3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宜川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发文稿

签发:审核:

关于:刑事判决书拟稿:王丽

2012年3月16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4年3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宜川县云岩镇刘家桌村人,无业,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小区12区。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陕J67914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双拥大道“香菇面”对面公路处时单方驶入公路北侧绿化带花坛内,致车辆受损,花坛内树木受损,经查,犯罪嫌疑人有酒后反应,经酒检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19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0698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肖世杰的证言、延安市园林处的证明、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及路边花坛内树木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