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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发文稿 签发:审核: 关于:刑事判决书拟稿:王丽 2012年1月19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发文稿

签发:审核:

关于:刑事判决书拟稿:王丽

2012年1月19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杜家沟村人,农民。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陕JLM168号吉利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区延安大学校区公路处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陕JAG81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对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为151.27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肇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陕JLM168号吉利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区延安大学校区公路处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陕JAG81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0576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李某某血醇浓度为151.27mg/100ml。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李某某赔偿刘某某车损等费用共计5480元,该款已兑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0月13日20时34分许,延安市交警一大队接到刘某某的报警电话,称在延安大学校区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驾驶陕JLM168号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陕JAG817号车相撞,两车受损,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83年9月22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1年10月13日20时许,在宝塔区瑞康医院抽取了李某某的血样。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0576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李某某血醇浓度为151.27mg/100ml。6、肇事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陕JAG817号的驾驶人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兑现。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10月13日18时40分左右,其与朋友在小杨烤肉吃饭的时候喝了11瓶啤酒。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