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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某,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延长县人,捕前暂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村。2012年2月15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某,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延长县人,捕前暂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村。2012年2月15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延忠,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延川县人,捕前暂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村。2010年4月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5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经预谋后,到桥沟镇政府对面的山上,李新某用自带的铁钩将被害人延某家门锁捅开,偷走一箱露露(核桃露)饮料,共有六瓶,偷走的露露饮料被两人喝掉。经宝塔区价鉴(2012)字第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露露价值23元。

2、2012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桥沟十里铺米某某家,李新某用铁钩将门捅开,偷走一瓶榆林王酒。经宝塔区价鉴(2012)字第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酒价值90元,该酒已返还失主。

3、2012年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宝塔区十里铺马某某家盗得一部杂牌手机和现金45元。因无实物、型号、牌子,宝塔区物价局不予估价。

4、2012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桥沟教堂旁的半山上李改某家,盗窃11元1角面额的零钱,一袋大米。因无法提供大米的牌子,宝塔区物价局不予估价。

5、2012年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桥沟教堂旁的半山上钟某某家,盗窃一块手表,因手表太旧了,李新某就随手丢了,因无法提供手表的牌子,宝塔区物价局不予估价。

6、2012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桥沟镇教堂旁山上赵某某家,盗窃三星SGH-W699手机一部,诺基亚1202型手机一部。经宝塔区物价局延区价鉴(2012)字第019号鉴定三星牌SGH-W699手机价值1910元,诺基亚手机1202价值152元。合计2062元。该手机已返还失主赵某某。

7、2012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桥沟镇十里铺村井某家,盗窃一个半球牌电磁炉、一桶香满园食用油、一个银手镯、一枚金戒指及现金50元。李延忠将电磁炉、食用油拿回家,银手镯和金戒指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路人,连偷的50元钱,共350元,两人一起花了。经宝塔区价鉴(2012)字第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半球牌电磁炉价值217元,香满园食用油1桶56元,电磁炉、食用油已返还失主。因无法提供银手镯和金戒指的克数,宝塔区物价局不予估价。

8、2012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桥沟镇十里铺村党某某家盗窃一个苏泊尔电磁炉,二袋大米(各十斤),三小袋面粉、十块床单,当天早上在桥沟镇上,两人以家中要搬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路人,钱两人一人分了200元。因无法提供电磁炉、面粉、大米、床单的牌子及型号,宝塔区物价局不予估价。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经预谋后,到桥沟镇政府对面的山上,李新某用自带的铁钩将被害人延某家门锁捅开,偷走一箱露露(核桃露)饮料,共有六瓶,偷走的露露饮料被两人喝掉。经宝塔区价鉴(2012)字第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露露价值23元。

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干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宝塔区桥沟镇镇政府对面半山上延某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2)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露露价值23元。(3)被害人延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29日下午,其与家里人去亲戚家串去了,1月30日早上9时许,回到家,发现门开着了,一包露露(六瓶)被盗。(4)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均供述,证明2012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二人商量好一起盗窃,在桥沟镇镇政府对面半山上,发现一家户没有人,李新某用自带的铁钩将门锁捅开,二人进去后,偷了六瓶露露,后被其二人喝掉。

2、2012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桥沟十里铺米某某家,李新某用铁钩将门捅开,偷走一瓶榆林王酒。经宝塔区价鉴(2012)字第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酒价值90元,该酒已返还失主。

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干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宝塔区桥沟镇十里铺米某某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2)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酒价值90元。(3)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3日晚上其没有回家,2月4日早上回到家,发现门开着了,一瓶“榆林王”酒被盗。(4)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供述,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二人商量好一起盗窃,在桥沟镇十里铺,发现一家户没有人,李新某用自带的铁钩将门锁捅开,二人进去后,偷了一瓶“榆林王”酒。

3、2012年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宝塔区十里铺马某某家盗得一部杂牌手机和现金45元。因无实物、型号、牌子,宝塔区物价局不予估价。

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干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宝塔区桥沟镇十里铺马某某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2)被害人马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2月3日晚上其没有回家,2月4日早上回到家,发现门开着了,一部杂牌手机和45元钱被盗。(3)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供述,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二人商量好一起盗窃,在桥沟镇十里铺,发现一家户没有人,李新某用自带的铁钩将门锁捅开,二人进去后,偷了一部杂牌手机和45元钱。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路人,所得钱花了。

4、2012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桥沟教堂旁的半山上李改某家,盗窃11元1角面额的零钱,一袋大米。因无法提供大米的牌子,宝塔区物价局不予估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