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135号 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天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滨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赵疆,系该公司经理。 延安市宝塔区天裕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天裕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天裕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54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2566元和案件执行费3732元。被执行人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在本院有案件款158740.17元。另,被执行人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在本院有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共6件,扣除案件执行费后,按照比例分配至延安市宝塔区天裕商贸有限公司的案件款共计63060元,延安市宝塔区天裕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案件款领取。因被执行人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延安市宝塔区天裕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13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文才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任凯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