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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楠与被告刘锐、杨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1045号 原告李楠,女,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红化三期。 委托代理人张黎,女,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楠母亲。 被告刘锐,男,1966年3月14日生,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1045号

原告李楠,女,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红化三期。

委托代理人张黎,女,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楠母亲。

被告刘锐,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翟则沟。

被告晓梅,女,45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锐妻子。

原告李楠与被告刘锐、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楠的委托代理人张黎、被告刘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楠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刘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贷款3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0.03元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锐、杨晓梅在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

被告刘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被告杨晓梅亦签了字,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5日。

被告刘锐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晓梅未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李楠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刘锐、杨晓梅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贷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月利息涨至3分,被告按约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5日后再未支付本息,故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锐、杨晓梅给原告李楠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锐、杨晓梅应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履行义务,然其未能按时偿付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锐、杨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73.5元,由被告刘锐、杨晓梅负担3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