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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丽丽与被告联通公司、荣望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529号 原告李丽丽,女,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 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以下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529号

原告丽丽,女,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

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罗家坪。

负责人晋卫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晔,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荣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望公司)。

住所地:宝塔区华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丽丽与被告联通公司、荣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亚、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晔、被告荣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丽诉称,2004年4月,原告进入中国网络通迅有限公司从事市场部客户经理一职。2008年12月底,中国网络通迅有限公司并入被告联通公司,同时被告联通公司聘用原告担任集团客户部客户经理。《劳动合同法》出台后,被告联通公司为了逃避劳动责任,安排原告与被告荣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13年10月5曰,被告以旷工为由将原告辞退,被告将原告退回派遣公司。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0年多,工作认真,兢兢业业,没有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更没有旷工,可被告无缘无故将原告辞退,严重违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荣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被告联通公司以旷工理由辞退原告的决定;3、判决被告联通公司补发原告2014年10月份至今的工资16500元、交通补助75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2014年降温费500元、年终奖4000元;4、判决被告联通公司补发原告2013年工资低于陕西省人社厅规定的月最低标准工资1050元的差额部分2992.50元(7个月);5、判决被告联通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业务发展奖励8080元,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7月在3G玩家倶乐部的讲师补助150元,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8月份在延安大学、延安职业技术学院、枣园合作营业厅晚上搞活动的加班费2586.20元;6、判决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原告2004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损失;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38661元(1841元/月X10.5个月X2=38661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51元(1841元/月X11个月);9、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丽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辞职人员名单、联通公司文件、请假条及联通公司微信群聊照片,证明被告联通公司以“旷工”为由口头辞退原告无事实根据,联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赔偿金。

第三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2004年即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第四组、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41元,应按1841元计算加班工资、经济赔偿和双倍工资的基数。

第五组、计算明细,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992.50元及加班工资2586.20元。

第六组、联通公司内部办公系统公文截图,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7月在3G玩家俱乐部讲师补助150元、交通补助75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2014年降温费500元、年终奖4000元

第七组、发展明细、转账明细,证明联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业务发展奖励8080元。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2004年至2011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与被告荣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劳动关系终止。2004年4月,原告在网通公司工作,2008年原告到被告联通公司工作。2012年12月5日,被告荣望公司与原告李丽丽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到联通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所以原告与被告荣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李丽丽分别于2013年8月1日、5日、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2013年9月2日、3日、4日、5日、6日、9日、10日、11日、12日下午班均未到岗,并且没有提交相关请假手续,原告称其是因工作原因未到岗,不能正常签到,但是并没有单位出具的说明及部门经理签字确认,故原告已经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联通公司的规章制度,联通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以旷工理由将原告退回荣望公司的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联通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要求补发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有异议,该项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业务发展奖励联通公司同意支付,但税后金额应为7393元,养老失业保险也同意补交,但补交期限应是2004年至2011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联通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联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仲裁裁决书,证明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丽丽诉联通公司、荣望公司劳动纠纷作出的延劳仲案字(2014)1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组、退回告知书,证明被告联通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原告李丽丽退回延安荣望公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支付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工资、降温费、取暖费等不应当支持。

第三组、考勤管理办法、考勤表,证明联通公司《关于明确延安联通考勤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当月或累计旷工五天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李丽丽旷工次数之多,且没有提交相关请假手续,所以联通公司以旷工理由将原告退回荣望公司的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联通公司内部管理规定。

第四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李丽丽是与荣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荣望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联通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应当支付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与联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养老、失业保险不应由联通公司缴纳。

被告荣望公司辩称,2012年,原告李丽丽与被告荣望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延安联通公司工作,现无证据证明荣望公司与原告李丽丽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荣望公司根据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按时足额给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9月30日,被告荣望公司接到联通公司的便函和退工通知书,因李丽丽累计旷工,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被联通公司退回。根据被告荣望公司与李丽丽签订的《派遣协议书》的规定,无论因何原因一旦被用工单位退回,李丽丽应在接到退回或撤回通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到甲方报到,李丽丽未报到,属严重违纪、严重违反荣望公司规章制度,荣望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告荣望公司认为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延劳仲案字(2014)第15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荣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劳动合同书、派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荣望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并被派遣到联通公司工作。

第二组、退工函、退工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旷工被联通公司退回荣望公司。

第三组、各项保险缴纳表,证明被告荣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