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360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禹居镇高家坪村人,农民,捕前暂住宝塔区姚店镇。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宝塔区南门坡公交站牌人群中,趁受害人贺某某不备,将受害人贺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LGKF350型手机盗走。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070号价格鉴定:价值62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2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宝塔区中心街港汇地下购物广场,在受害人樊某某的上衣口袋内盗走仿OPPO型手机一部。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070号价格鉴定:价值29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2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高某及高的朋友(均在逃)在中心街美尚城KFC店内,趁受害人呼某某不备,高某将呼某某的包(内有现金350元、农行卡一张)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逃至公交站牌时被抓获归案。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延区价鉴(2012)字070号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以扒窃的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