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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铭与被告有信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杨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621号 原告赵铭,男,1993年4月22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河庄坪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621号

原告赵铭,男,1993年4月22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河庄坪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东段。

负责人贺大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杨,女,1982年2月24日,现住南京市白下区御道街。

被告杨立,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现住渭南市蒲城县。

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信公司)。

住所地:渭南市澄县南新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有屯,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晓平,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现住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武仪村.

委托代理人王焕利,女,1980年12月11日,陕西省蒲城县人,现住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武仪村,系张晓平妻子,。

原告赵铭与被告有信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杨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应原告赵铭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晓平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杨、被告张晓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焕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有信公司和杨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铭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卫生院门前公路处行走,被被告杨立驾驶的陕EA1825号(陕EG0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闭合性胸部损伤;3、T5、6、7、8棘突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铭无责任,并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0日,陕西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铭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行营养颅神经,高压氧及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约需人民币6000元。被告杨立驾驶的陕EA1825号(陕EG0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有信公司,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15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1200)、营养费1200元(30元×40天=1200)、护理费4000元(100元×40天=4000)、误工费7000元(140元×54天=7000)、伤残赔偿金146291.2元(22858元×20年×32%=146291.2)、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7349.75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

第二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证明事故车辆的权属关系,被告杨立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

第三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材料,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及治疗经过。

第四组、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组、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情况和后续治疗需要的费用,并且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第六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长期居住。

第七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按分项赔偿原则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财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立未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有信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后邮寄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晓平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有信公司购买的,有信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未实际营运车辆,也未从事故车辆取得任何利益,有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晓平辩称,其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晓平付给原告55000元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被告张晓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收条一张、缴费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张晓平给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并在交警队交纳50000元。

第二组、保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第三组、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晓平为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所以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查,陕西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所适用的鉴定依据明显错误,该鉴定结论适用面部瘢痕条款认定原告构成伤残,然原告面部并无疤痕,故对该组证据不予支持,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籍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经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和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结合原告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共同佐证,经查,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晓平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张晓平在被告有信公司以消费信贷方式购买汽车一辆,车辆登记车主为有信公司,车牌号为陕EA1825号(陕EG055挂号)。2014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张晓平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立驾驶陕EA1825号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卫院门前公路处时,与公路西侧同向行走的原告赵铭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等,花去医疗费88158.55元。2014年12月5日,延安市交警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2015年1月7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评定,并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行营养颅神经、高压氧及促进骨折愈合等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30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A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铭外伤致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至8000元,为此人保财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940元。

另查明,陕EA1825号(陕EG055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张晓平付给原告53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