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审核: 2012年3月22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发文稿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米脂县龙镇镇李圪堆村村民。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陕JAC118号田野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东二十里铺加气站公路处,撞于公路南侧停放的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致车辆受损,陕JAC118号车乘坐人常某某受伤,经陕延大恒(2010)临鉴字第889号鉴定书鉴定:常某某颅脑损伤程度属重伤,李某酒精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00mg/100ml。经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0)第01007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郝某某、郭某某无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并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受害人常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常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80000元,该款已全部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0)第01007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889号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所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