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胡某。 被告马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5月份,我与被告马某在工作中认识,2011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我与被告马某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马某有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马某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马某抚养。 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案件受理费我可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在工作中认识,2011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马某乙”,现随被告马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多因被告马某的过错导致双方经常吵闹,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且结婚时间长,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