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沂南保字第473号 申请人:高同善,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沂南县。 被申请人:吴明超,男,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申请人高同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吴明超所有的冀E9XXXX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3万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人高甲夫所有的鲁Q7XX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吴明超所有的冀E9XXXX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一辆; 二、查封担保人高甲夫所有的鲁Q7XX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逾期本院不予受理。 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