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字第00368号 原告李XX 被告王XX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4650元,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答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写下还款保证书,证明人李晓东亦在保证书上签了字,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65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小军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弟弟(李晓东)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4年前向原告李宏秋借款4465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中载明,被告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自双方作据至今,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欠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4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故本院对其意见可予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宏秋借款44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 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