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胡顺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景东,男,汉族。 原告胡顺银与被告庞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顺银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损失。 被告庞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景东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胡顺银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胡顺银现金贰万元整,月息600元,还款日期一个月,借款人庞景东,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以上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顺银主张被告庞景东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被告庞景东书写的借条为凭,因被告庞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关权利,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损失为月息600元,因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顺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庞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