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440号 原告纪才溪。 委托代理人张洪奎。 法定代表人周羿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肇阳。 委托代理人金红梅。 原告纪才溪与被告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服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奎、被告国人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肇阳、金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才溪诉称,自2010年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定做广告业务,2015年1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费2118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扣除已经给付的15万元,还欠61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欠款61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人服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3日前答辩人已付清全部广告费。-理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被告鹏展公司应支付原告纪才溪加工费127168元,已付35936元,剩余91232元未付。被告鹏展公司认可明细出具人李洪刚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鹏展公司与原告纪才溪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鹏展公司尚欠原告纪才溪加工费91232元,有被告鹏展公司工作人员李洪刚出具的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纪才溪主张被告鹏展公司支付其加工费912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展公司辩称主张原告纪才溪扣押其部分货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鹏展公司的该主张与原告纪才溪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纪才溪加工费912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