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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尊广与胡尊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胡尊广。 被告胡尊宝。 委托代理人高存雷,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尊广与被告胡尊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胡尊广。

被告胡尊宝。

委托代理人高存雷,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尊广与被告胡尊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尊广、被告胡尊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存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尊广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胡尊宝向我借款90,000元用来做煤炭生意,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尊广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胡尊宝2012年12月25日”。2013年,被告胡尊宝用煤炭抵做4,000元,尚欠86,000元,后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尊宝偿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尊宝辩称,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6,000元及利息,其起诉的事实不存在,依据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起合伙做煤矿生意,原告共计投资16万元,本案所述9万元包含在16万元中,属于原告的投资款。2014.6.1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6,000元的欠条,于农历2014.12.20日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二人合伙做煤炭生意,原告投资160,000元,后原告撤资70,000元并使用了价值6,400元的煤炭。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6月1日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协商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胡尊宝一次性付给胡尊广36,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还钱日期2014年12月20日以前。另胡尊宝写叁万陆仟元整的欠条给胡尊广。”,双方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胡尊宝向原告胡尊广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有胡尊宝欠胡尊广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经协商约定于阴历2014年12月20日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特立此据。”,被告胡尊宝在欠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胡尊宝一直未还清此款,原告胡尊广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产生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后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胡尊宝向原告胡尊广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胡尊宝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6,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向原告胡尊广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胡尊广要求被告胡尊宝偿还欠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超出欠款本金36,000元的部分欠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欠款到期次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尊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尊广偿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到期次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尊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胡尊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880元,由原告胡尊广负担650元,由被告胡尊宝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