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肖某。 被告李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年××月××日生一男孩。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一般,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儿子必须由我抚养,我同意离婚。女儿已经成年了。财产我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女孩肖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肖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