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85号 原告陈计写,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奎,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计写与被告王兴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计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刚、被告王兴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计写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生猪购销业务,被告从事肉食购销经营业务,其在临沭县原周庄镇政府驻地承包冷藏厂进行屠宰并收购白条猪肉。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原告先后23次将合格生膘猪运送至被告经营地点,被告将生猪屠宰后过磅,以每公斤19元价格予以收购,共计欠肉款489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要求原告将劣质猪肉拉走,抵债8000元,剩余货款40980元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09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兴奎辩称,原告证据仅有单据一宗,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陈计写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23份,注明“2013年9月22日67.5kg×19.5=1280制单:王”、“2013年9月26日39kg×19=741制单:王”、“2013年10月9日48011301600”……“2013年10月29日65kg×19=1230-101220制单:王”;2、录音证据一份,但其未能当庭提交录音证据有效载体。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王兴奎质证意见如下:收款收据看不出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即便该宗收据由被告书写,被告仅为制单人,也并非原告所诉存在承包经营收购的事实;被告在录音中多次提到“合伙”,即原告在起诉时遗漏了合伙人,该证据能体现被告对于具体的账目并不知情。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通常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陈计写主张被告王兴奎欠其货款40980元,对该事实被告王兴奎不予认可。原告陈计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不具备欠款凭证的特征,无债权凭证的证明效力,原告陈计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兴奎申请追加季洪光、陈学会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未能提供该两人的详细情况及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计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陈计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