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89号 原告雷鸣亮。 负责人张洪民,居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郁万林,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鸣亮与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湖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王湖居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棣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鸣亮、被告大王湖居委委托代理人郁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鸣亮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大王湖居委计划建设该居委东湖沿街楼,我与被告大王湖居委协商承建事宜,被告大王湖居委要求我先行缴纳建设押金10万元后再签订合同。我缴纳了10万元,被告大王湖居委于2009年8月18日向我出具押金条一份。后被告大王湖居委未与我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我要求被告大王湖居委返还押金,被告拒绝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王湖居委返还押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大王湖居委承担。 被告大王湖居委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建设合同,原告雷鸣亮缴纳的押金已于2012年12月16日退还给其合伙人刘卫东。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大王湖居委计划建设位于该居委的东湖沿街楼,原告雷鸣亮为承揽该建设工程于同年8月18日按被告大王湖居委的要求向其缴纳押金10万元,被告大王湖居委向其出具押金条一份,并加盖了公章。但被告大王湖居委收款后未能与原告雷鸣亮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原告雷鸣亮多次要求被告大王湖居委返还押金,被告大王湖居委至今未返还。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雷鸣亮按照被告大王湖居委的要求缴纳押金1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雷鸣亮缴纳该款项是为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现双方未能签订合同,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雷鸣亮,故原告雷鸣亮要求被告大王湖居委返还押金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大王湖居委主张已将押金退还给原告雷鸣亮的合伙人刘卫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告雷鸣亮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湖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鸣亮返还押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湖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