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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王某。 被告马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甲均到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王某

被告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我们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到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马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家庭和孩子太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其他没有什么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马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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