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我们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到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马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家庭和孩子太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其他没有什么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马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