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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经忠。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效磊。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经忠。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效磊。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经忠,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们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成亲属再婚,各带一女孩,××××年××月××日经政府登记,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不和,两地分居,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吴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存款。

被告吴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财产应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电脑各一台。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吴某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现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存款和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互不认可,各方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案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彩电、电脑各一台,其中彩电归原告王某所有,电脑归被告吴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