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邵泽云,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泽云,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们于197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丙,××××年××月××日生男孩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不久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打我,多次受伤,我于2014年8月搬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我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都不属实,上次庭审时,已经说得很明白了,孩子也知道情况,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冰箱、洗衣机各一台。 庭审中,婚生女孩张某丙、男孩张某乙到庭均要求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间感情,特别是原告在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婚生女孩张某丙、男孩张某乙本人到庭要求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张某丙、男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参照本地居民生活标准支持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其他事实,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互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丙、男某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400元,于每年2月10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9,6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王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电脑、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均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现金1,6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