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王玉军。 委托代理人姜艳,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俊,总经理。 原告王玉军与被告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军委托代理人姜艳、被告恒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军诉称,2010年,被告恒益公司因注册公司向我借款100万元,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4月16日经我方请求与被告核对本金及利息为163万元,对账后被告于同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另被告在经营期间,因需要资金多次向我借款共计21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378万元,该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恒益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恒益公司偿还借款37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恒益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公司暂时没有资金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恒益公司多次向原告王玉军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原告王玉军将其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恒益公司,借款共计378万元。被告恒益公司向原告王玉军出具借条8份,分别注明“今借王玉军现金350000,大写叁拾伍万元用于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恒益置业张俊2014年4月28日”、“今借王玉军现金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用于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周转。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张俊2014年7月25日”、“因公司无周转资金,现向王玉军借款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用于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周转。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张俊2014年9月27日”、“今借王玉军现金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用于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周转。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张俊2014年12月25日”、“今借王玉军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周转。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张俊2015年2月15日”、“今借王玉军现金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用于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周转。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张俊2015年3月10日”、“今借王玉军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用于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周转。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张俊2015年4月1日”、“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欠王玉军人民币现金1630000,大写壹佰陆拾叁万元整。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张俊2015年4月16日”,被告恒益公司均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原告王玉军多次向被告恒益公司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诸法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恒益公司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恒益公司向原告王玉军借款378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有借条8份证实,双方成立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恒益公司未按原告王玉军的要求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王玉军要求被告恒益公司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虽未在借条上明确注明借款利息,但在庭审中,被告恒益公司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故被告应按该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军偿付借款本金3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