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王现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义,临沂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继彩,女,汉族。 原告王现芬与被告张继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义、被告张继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现芬诉称,1997年被告存款37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分6厘,自原告存款后,被告所给原告存的3700元的本金和利息从未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存款3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继彩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认可,我没有向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载明:1997年3月21号王运芳存款3700元,大写:叁仟柒佰元整。利息0.16%张继彩。收款人:王崇银,2004.5.18。 另查明,原告王现芬曾用名王运芳。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现芬认可其提交的借条中“利息0.16%”及被告张继彩的签名部分系原告自行书写,且被告张继彩对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王现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现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现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