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字第00661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庞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河西路西河北胡同174号。 法定代表人夏XX 委托代理人齐XX 第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拉洛村三家屯。 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王XX诉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XX、王XX与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春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智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第三人处取得了龙潭区金珠大桥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2013年6月23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力工,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2013年7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意外受伤,伤后到吉林市龙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骨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王XX与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XX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其意见为:“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规定,建议拾级。”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建昌县光宇建筑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向申请人王XX支付人民币捌万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柒角伍分(¥85,949.75元)。明细为:一次性工伤待遇三项合计金额为:63228.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66.98元;住院伙食费2754元。二、驳回申请人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由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所谓的执行异议,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建执字第003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及赔偿经济总计人民币94264.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64.2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第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金珠大桥建设中的项目工程,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中显示:被告依法用工,应与所属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办理国家及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负责用工纠纷及工伤事故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全部费用。2013年6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力工,日工资为120元。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并于当日到吉林市龙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骨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18天,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悬吊牵引4—6周,在床上行四肢功能练习,防止肌肉萎缩,继续预防深静脉血栓对症治疗。1个月、3个月、6个月定期复查,视病情下地拄拐行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王XX与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方进行了送达,签收人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又经原告申请,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XX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其意见为:“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规定,建议拾级。”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建昌县光宇建筑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向申请人王XX支付人民币捌万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柒角伍分(¥85,949.75元)。明细为:一次性工伤待遇三项合计金额为:63228.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66.98元;住院伙食费2754元。二、驳回申请人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因被告未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裁决书已向被告送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建执字第003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遂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及赔偿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4264.2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从未收到过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8号裁决书及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裁决书,同时主张其从没有授权赵刚参加过仲裁诉讼,但对自己的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 再查明,辽宁省2012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71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仲裁裁决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决定书,法院执行裁定书,仲裁委员会卷宗材料,工程施工人工费合同,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