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管某。 被告于某。 原告管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2001年3月,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于某乙,2010年6月24日生次女于某丙,只因婚后生两个女孩,被告时常对我打骂,我感到无法忍。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于某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都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管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于某乙,2010年6月24日生次女某丙芮。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与被告于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期间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管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