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0号 原告辛某。 被告黄某。 原告辛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2006年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经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2013年11月27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我们仍未和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黄某离婚。 被告黄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辛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与被告黄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在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辛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