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352号 原告邹长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良斌,男,汉族。 原告邹长敬与被告姜良斌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长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被告姜良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长敬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邹长敬与被告姜良斌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就原告邹长敬所有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正慧园小区内的一套楼房进行包工包料装修,约定时间已到被告只完成一小部分装修,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协商处理,被告久拖不予回复,该房屋作为原告的婚房,为保证婚礼正常进行,原告只能另雇佣装修公司装修婚房,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与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良斌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合同上约定了价款的支付,但中期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造成我方停工,且因为原告改动了装修方案,我需要时间重新施工,故我构成违约。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我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邹长敬与被告姜良斌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造价为20000元,工程工期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首付50%,中期付45%,余下部分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载明工程各装饰项目总价为27615元,约定总价款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装修款。原告在该报价单中以“√”的形式将工程到期后未完成的项目标,未完成项目价款为14635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姜良斌与原告邹长敬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有原告邹长敬与被告姜良斌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良斌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经原告邹长敬多次协商,被告姜良斌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邹长敬另行委托他人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原告邹长敬与被告姜良斌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要件,故原告邹长敬要求解除与被告姜良斌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长敬在该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报价表中以“√”的形式注明未完成的项目,价格共计14635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项目已完成,故对原告邹长敬主张的未完成的项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姜良斌未完成的项目所收取的装修费应当在已付款15000元中按照比例予以返还,即返还10599元(14635元/27615元*20000元),故对原告邹长敬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装修款中10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长敬要求被告姜良斌按照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邹长敬与被告姜良斌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对违约金并无约定,且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良斌辩称主张原告邹长敬存在违约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长敬返还装修款10559元。 如被告姜良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邹长敬负担64元,由被告姜良斌负担27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姜良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