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322号 原告郁善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洪才,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国慧,女,汉族。 原告郁善敬与被告谷国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辰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善敬委托代理人高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国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善敬诉称,2011年,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至2013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900元,后其偿还货款5900元。余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谷国慧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谷国慧在原告郁善敬处购买玉米点播器,后双方经常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谷国慧欠原告郁善敬货款14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欠款14900元,壹万肆仟玖佰元。13年6月4日”,被告谷国慧在收条上签具了姓名。后被告谷国慧偿付货款5900元,余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收条复印件及其陈述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谷国慧拖欠原告郁善敬货款9000元,有收条一份证实,故被告谷国慧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现原告郁善敬要求被告谷国慧偿付货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2013年6月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谷国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国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郁善敬偿付货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谷国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谷国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欣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