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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朝与刘金义、钟加兰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31号 原告郑春朝。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义。 被告钟加兰。 被告刘子厚。 第三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 代表人时煜清,行长。 原告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31号

原告郑春朝。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义。

被告钟加兰。

被告刘子厚。

第三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

代表人时煜清,行长。

原告郑春朝与被告刘金义、钟加兰、刘子厚、第三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以下简称梅埠合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朝及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义、钟加兰、刘子厚、第三人梅埠合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春朝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金义在第三人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钟加兰、刘子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08年1月30日到期,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8日将该债权公开拍卖,原告与第三人拍卖成交后,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款,三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刘金义与第三人梅埠合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其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利率为12.931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同日,第三人就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钟加兰、刘子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钟加兰、刘子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当天为被告刘金义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第三人催收后仍未还款。2013年12月28日,第三人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22笔债权委托临沂瑞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由原告郑春朝竞买取得,成交价为252,558元。同日,原告郑春朝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将包括被告刘金义等在内的债权共计22笔的债权权利转让给原告郑春朝,原告郑春朝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2014年1月27日,原告郑春朝在鲁南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转让债权的内容及清单进行公告,其中包括被告刘金义的债务。后原告郑春朝多次找三被告催要该款,但三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加以认定,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义从第三人梅埠合行处借款50,000元,被告钟加兰、刘子厚提供连带保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原告郑春朝依照合法程序从第三人梅埠合行处受让取得上述债权,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且原告郑春朝已尽到通知的义务,故第三人的债权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郑春朝,三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郑春朝承担债务清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金义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钟加兰、刘子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被告和第三人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春朝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钟加兰、刘子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钟加兰、刘子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金义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棣

审判员 相 松

审判员 岳云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