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杨朝彬。 被告解某甲。 原告许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我们于1989年秋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6日生女儿解某乙,2002年12月6日生男孩解某丙。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各方面差距较大,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从2012年春节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解某甲离婚,婚生男孩解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解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许某与被告解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6日生女孩解某乙,2002年12月6日生男孩解某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解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中,也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