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贲文才与张传欣、吴学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反诉被告)贲文才。 委托代理人石培卿,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传欣。 被告(反诉原告)吴学良。 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反诉被告)贲文才

委托代理人石培卿,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传欣。

被告(反诉原告)吴学良。

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守起,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负责人孙运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贲文才与被告张传欣、被告(反诉原告)吴学良、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文才及委托代理人石培卿,被告张传欣、吴学良、万达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汲川、夏继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贲文才诉称,2015年5月29日10时3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205国道与临工路交叉路口南500米处,被告张传欣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贲文才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贲文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贲文才与被告张传欣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传欣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兴达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传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受雇于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吴学良,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没有重大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吴学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张传欣是我雇佣司机,该登记在被告万达兴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同意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外,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共计6,59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贲文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95元。

被告万达兴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不享有占有、使用、控制权,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吴学良,且我公司与驾驶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承担转承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查证驾驶员具有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后,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责任免除及减轻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贲文才辩称,待反诉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进行赔偿,垫付费用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0时2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205国道与临工路交叉路口南500米,被告张传欣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贲文才驾驶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贲文才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贲文才、被告张传欣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贲文才系其驾驶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张传欣驾驶q2m4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达兴公司,被告吴学良系实际车主,与被告万达兴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贲文才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5月29日-6月22日),支付医疗费21,8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033.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贲昌乾护理;2015年7月3日,原告贲文才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56.2元;原告为复印病例花费复印费21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贲文才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贲文才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6月26日,鉴定所出具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8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贲文才的损伤构成九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贲文才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贲文才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定,事务所出具临嘉价评字(2015)h697号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0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虽对两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定。

2015年6月10日,反诉原告吴学良委托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定,评估公司出具莒东价评字(2015)第465号车物定损结论书,评定:反诉原告车辆损失为5,790元;反诉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反诉原告吴学良为反诉被告贲文才垫付款项2,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贲文才与被告张传欣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贲文才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失,事实清楚,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贲文才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传欣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传欣雇主被告吴学良赔偿,被告万达兴公司向被告吴学良出借运营资质,对被告吴学良应承担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诉原告吴学良的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反诉被告贲文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贲文才、护理人员贲昌乾户籍登记情况,尚未实际规划开发,其也不能提供耕地被征用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贲文才的损失仍应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